公安部: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的四種形態
公安部日前在京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公安機關打擊和防范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經濟犯罪工作情況。針對會上提出的私募基金的打擊防范措施,公安部經偵局巡視員回應,公安機關將加強與證券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溝通聯絡機制,及時發現私募機構的經營和兌付風險。
記者在發布會現場提問,當前私募基金領域有哪些突出的違法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會采取哪些打擊防范措施?
對此,公安部經偵局巡視員劉冬介紹,私募基金是專業性比較強的一種投資方式。“從我們公安機關掌握的情況看,當前私募基金領域突出的經濟犯罪有四類:
第一,部分私募機構打著‘私募基金’的幌子,實際上是從事著非法集資活動。
第二,個別的私募機構突破私募基金行業最重要的合格投資者底線,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第三,個別的私募機構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基金運作,甚至虛構投資項目或者操縱成立空殼公司轉移侵吞基金資產和投資人募集款,實施合同詐騙,挪用資金或者職務侵占等犯罪。
第四,個別私募機構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犯罪。”他說。
劉冬表示,今后公安機關將進一步加強與證券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溝通聯絡機制,及時發現私募機構的經營和兌付風險,對于涉嫌經濟犯罪的依法嚴厲打擊,全力追查涉案資金去向,最大限度地為受害群眾挽回損失。
在此次發布會上,公安部公布了一批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打掉一些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的網絡平臺。劉冬告誡,股票和期貨是高風險的金融產品,投資者進行股票投資或者期貨交易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或者期貨公司進行,投資者要保持理性心態,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始終謹記收益和風險是成正比的,要把風險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圍內,避免給自己造成損失。“有幾句話想通過媒體來傳播給廣大的投資者:‘理財千萬條、安全第一條;投資不謹慎、親人兩行淚’。”劉冬表示。
據了解,2018 年 6 月 P2P 網貸平臺集中“爆雷”以來,全國公安機關依法查辦非法集資犯罪平臺 400 余個。2018年至今年第一季度,全國公安機關共立非法集資、傳銷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近 1.9 萬起,涉案金額 4100 億元,涉案金額超過百億元、涉及投資者超過百萬人的“雙百案件”屢有發生。
附:
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資犯罪的情形與防范
當前,我國的非法集資犯罪形勢嚴峻,案件數量多、金額大、涉及范圍廣,嚴重侵害了金融秩序和群眾的財產利益。據統計,2018 年我國公安機關共立非法集資案件 1萬余起,同比上升 22%;涉案金額約 3 千億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達 2800 余萬元,同比上升 76%。從案發領域看,投資理財、私募股權、網絡借貸等新興領域已成為非法集資犯罪的“重災區”。[1]在這樣的背景下,筆者結合案例對涉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資犯罪進行了研究。1. 發行主體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
案號:(2016)滬 01 刑終 2112 號
法院觀點:經查,公安機關調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證實東忠富泉公司在發行富洪基金時尚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相關證人證言、募集說明書、基金認購確認函、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已兌付客戶明細表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東忠富泉公司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口口相傳及舉辦推介會等形式,承諾 10%-12%的年化收益,向龍某等 14 名投資人銷售基金產品……除 1 人通過網絡購買,其他 13 名投資人均通過東忠富泉公司召開推介會以后以口口相傳的方式購買了基金產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不特定對象……現有的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東忠富泉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2. 私募基金管理人銷售未備案產品
案號:(2016)粵 0304 刑初 678 號
法院觀點:本案中,上海清科凱盛公司未進行相關登記備案,同時涉案基金產品說明書、委托貸款合同、委托協議、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等明確寫明上海清科凱盛將募集的資金貸款給他人使用,募集的基金亦并非對于證券投資活動,故上海清科凱盛發起設立的涉案基金并非法律規定的“私募基金”,而涉案“私募基金”所涉的項目的真實性并非認定“私募基金”合法的依據,故其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資金的活動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涉案“基金”的宣傳推介是上海清科凱盛或深圳融創凱盛利用其公司的銷售人員,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理財公司、銀行等人員通過互聯網、電話、電子郵件、朋友相傳等多種方式進行,同時對投資人的要求除設定起投金額為 50 萬元外,并無其他限制性條件,即對宣傳對象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合格投資人”并未進行審核、辨別,宣傳對象不特定,即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上述方式了解到涉案“基金”,屬于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涉案“基金”,借以吸收公眾資金……涉案產品說明書寫明基金類型為“固定收益類”,并按投資額的大小明確了收益率及明確分配方式為“期滿一次性歸還本金及收益”,同時相關合伙企業及上海清科凱盛共同向投資人出具的出資證明函中亦按各投資人的出資日期明確標明了“收益”
的起息日期;在本案“基金”到期后,上海清科凱盛作為基金管理人在未收回投資款實現全額兌付的情況下,仍先行向部分投資人支付“收益”,再支付部分本金,同時承諾按約定兌付收益及本金,故其實質就是承諾保本付息給予回報……
3.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盡充分的披露義務
案號:(2017)滬 01 刑終 1793 號
法院觀點:第一,私募基金應備案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須履行登記備案基金信息的義務,包括基金的名稱、成立時間、投資領域等,同時對于投資人應披露投資對象、資產負債、收益分配等重要信息,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在案證據表明,本案中所涉基金未進行相關的備案登記,且上訴人朱琦控制、支配資金的去向,根本沒有向投資人披露所募集資金的真正去向;合伙企業股東方面也僅有 C 管理中心的部分人員進行過工商變更登記。上海天蔓公司等涉案相關公司沒有存款業務的經營權,其相應的融資行為也未依法履行相關融資法律程序,明顯具有非法性特征。
第二,上訴人朱琦等人為了規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數限制,成立多家有限合伙企業吸收資金,即使從表面上看有的合伙企業的人數沒有突破 50 人的人數限制,但實際吸收資金總的人數已遠遠超過人數上限。
第三,上訴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投資人固定的回報,并向投資人承諾返本付息,且約定的回報遠高于正常的存儲或理財產品的收益,符合利誘性特征。
第四,投資人大多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知曉上海天蔓公司吸收資金的信息而前來投資,這種口頭宣傳的方式事實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構成非法吸存信息的發散性傳遞,符合非法吸收資金的公開性特征。
4. 發行主體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產品已備案,但實質上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案號:(2017)滬 01 刑終 1025 號
法院觀點:雖然 B 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將三個私募基金在協會登記備案,但協會對私募登記備案的信息不做實質性事前審查,公示信息也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管理能力及持續合規情況的一種認可。
本案中,張銳等人成立多家合伙企業吸收資金,從表面上看各個合伙企業的人數沒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 50 人的人數限制,但總的人數已遠遠超過人數上限,且上訴人在吸收資金時沒有了解投資人的財產信息,其集資行為指向沒有針對性。本案上訴人采取的主要是口口相傳的方式放任吸收資金的信息在不特定的范圍內傳播,明顯具有公開性。事實上,上訴人設立資金池,募集的資金遠遠大于備案注冊的金額,上訴人控制、支配資金的去向,根本沒有向投資人披露所募集資金的真正去向。因此,B 公
司雖然有三只基金注冊備案過,但其在募資運作上明顯違反私募的相關法律規定,亦不符合私募的本質特征,不能認定其為合法……我國對金融行業有準入限制和經營范圍限制,本案上訴人及相關公司沒有存款業務的經營權,且相應的融資行為也未依法履行相關融資法律程序,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上訴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投資人固定的回報,并向投資人承諾返本付息,且約定的回報遠高于正常的存儲或理財產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利誘性特征……